(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2)湛坡法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钟少平,女,192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志,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亚发,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陈海萍,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芬华;审判员詹敏志;人民陪审员郑日 明。
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上世纪80年代,原告经龙头镇长更村的同意,在属于长更村的土地上建起一座二层楼房,房屋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解放二横路14号,面积约200平方米,1999年12月10日,原告与龙头镇长更村补办了用地手续,签订了《用地建房屋协议书》。1996年9月,由于被告郑亚发没有房屋居住,一直以来,被告只交付二万八千元给原告,之后一直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也不肯将房屋交还原告。2011年9月7日,原告向坡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房屋,但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是在1996年9月将房屋交被告居住,1999年12月10晶与长更村签订《用地建房屋协议书》,何来买卖关系。何况如是买卖关系,既没有合同,也没有标的金额,该行为也是没效的,应属无效。被告应将房屋交还原告。故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无效;2、判决被告将位于坡头区龙头镇解放二横路14号,面积约200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一、(2011)湛坡法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该判决书已查明:莫兴祥与被告是于1996年10月口头约定,莫兴祥以5.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被告郑亚发,之后,被告便与母亲入住该楼房,至1999年11月6日止,被告共付给莫兴祥屋款2.8万元,并有莫兴祥出具的收据写明,尔后,被告住该楼房期间,重新安装电表,并一直居住该房至今。期间原告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因此,上述的查明事实已证实本案是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虽该买卖行为是口头协议,但双方在龙头居委会调解时均承认了房屋买卖的事实,故该房屋的买卖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二、原、被告上述房屋买卖是分合法有效的。1996年10月,莫兴祥(已故)与被告协商一致,以2.8万元的价格将坡头区龙头镇解放二横路14号的二层楼(面积约200平方米)卖给被告,被告履行了支付房屋款的义务。该房屋买卖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房屋买卖朝无效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的买卖发生是在1996年10月,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直到2012年6月才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买卖无效,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10月起计算,其诉讼请求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丧失胜诉权,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已生效的(2011)湛坡法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的法律事实。另原告又以上述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为由起诉,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浪费了法院的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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