坡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甲公司与乙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拍卖了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裁定,确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有效,并依法过户给甲公司。利害关系人丙厂认为上述拍卖行为不合法,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坡头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丙厂提出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其异议申请被依法驳回。法律赋予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确保执行权的正当行使,而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行为发生的时间点有什么要求吗?
经该院审查裁定,本案所涉的执行行为是该院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的,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前,异议人应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丙厂的异议申请。
该院陈尚明法官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该司法解释中提到的民事诉讼法是2007年修订并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2012年修订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上述第202条内容与新民诉法中的第225条相一致。)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所涉的执行行为是本院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的,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前,异议人应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因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异议申请。
(此内容转载自8月8日湛江日报第A03版,原文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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