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文毅庭长
被告黄某曾与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有偿协议书,后因被告黄某超出了协议书规定范围占用了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被该村委会告上法庭,而被告黄某抗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两年。近日,坡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限被告黄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停止侵占原告某村委会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恢复原状。同时驳回原告某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黄某抗辩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两年的意见,是值得大家讨论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行使的是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土地侵权,恢复原状,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该诉讼时效的规定。”坡头人民法院法官吴文毅表示。
首先让我们回顾案情。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为解决被告楼梯间用地占用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经双方充分协议一致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有偿使用土地范围和面积。签订该协议书后,被告黄某支付了原告50062.96元,原告将上述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黄某于2002年2月2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黄某主楼房前2.66米在其所属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楼梯前又向外延长的2.62米(宽8.5米)属于黄某基于《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使用的土地范围。黄某再直向外顺延1.7米多使用14.45平方米土地,属黄某超出《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多占土地,本案中原告某村委会主张12.07平方米。
法院经审理查明,遂裁判如下:一、限被告黄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停止侵占原告某村委会拥有的12.07平方米土地,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某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吴文毅释法:本案的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和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被告应停止多使用原告的12.07平方米土地,并拆除该地上的建筑物,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两年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28元,行使的是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诉讼时效已过二年,其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而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土地侵权,恢复原状,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该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某停止侵占原告某村委会拥有的12.07平方米土地,并拆除该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应予支持。此案判决后,原、被告均不上诉。
(此内容转载自11月16日湛江日报第A03版,原文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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